远洋渔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20日,农业部下发关于印发《远洋渔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农渔发[1999]7号文),公布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远洋渔业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参与国际渔业资源的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远洋渔业项目是指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派出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生物资源捕捞、加工、补给及运输等经济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远洋渔业发展的规划,远洋渔业项目的审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审批及远洋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必须遵守我国签署加入的有关海洋渔业的国际公约、协定和所在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远洋渔业项目的建立

第五条 远洋渔业项目需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直接报农业部审批。在境外成立合资或合作企业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还需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报远洋渔业项目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报企业营业执照影印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必须有经国家批准后方可生效的条款。

(四)拟派渔船如为新造渔船,需提供农业部渔船审批文件;如为生产渔船,需提供基本捕捞许可证;如为进口渔船,需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五)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和能证明拟派渔船处于适航状态的有关检验证明。

(六)热点或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须征求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七)外方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

(八)必要时,需提供入渔国政府有关部门的准许入渔证明或捕捞许可证及其公证材料。

(九)在境外成立合资或合作企业时,需同时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投资风险审查意见。

第七条 远洋渔业项目经批准后如需增派渔船,项目主办单位需按第五、六条程序报批;更换合作伙伴、改变合作方式等项目主办单位亦需按第五条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如项目中止或执行完毕,须报省级主管部门后转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已批准派往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渔船调往另一国家和地区开辟新项目时,企业可先经省级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备案,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直接报农业部备案,并在正式入渔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热点或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须事先征得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同意。

执行政府间渔业协定或部门间渔业协议从事捕鱼项目的渔业船舶,如要调往另一国家和地区开辟新项目时,须事先征得农业部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收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直属企业报来的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该项目的审批意见。

  第三章 协调和管理

第十条 凡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实施两个以上远洋渔业项目,应成立由项目单位参加的自我协调组织,明确协调管理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通报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第十条所述的国家或地区举办新的远洋渔业项目或涉及原项目增加渔船时,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征求该企业协调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远洋渔业项目的牵头单位,须定期(每半年一次)将项目的投产船数、产量、盈亏等生产经营情况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后转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凡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均可根据《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农业部每年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审核结果,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四章 远洋渔业船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船舶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和为这种生产提供配套服务的船舶。

第十五条 所有远洋渔业船舶,均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法定检验和办理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手续。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机构不得受理未经农业部批准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远洋渔业船舶出境后,项目主办单位需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部门出具的远洋渔业船舶有效出境证明同时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远洋渔业船舶因维修、补给及卸货等原因回国,项目主办单位亦需在远洋渔业船舶进港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同时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中央直属企业需在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报农业部。

第十七条 凡需登记注册外国国籍的远洋渔业船舶,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开具注销登记证明。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必须随船携带国家批准的有关文件,并严格遵守有关的国际渔业法规、国际惯例和我国政府签署的有关渔业协定、协议、公约,严格按照远洋渔业项目派船批件限定的海域和作业方式生产,认真如实填写《渔捞日志》。

第十九条 远洋渔业船舶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五章 远洋渔业船舶船员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船舶船员是指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职务船员和非职务船员。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远洋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农业部审定的具备培训资格的单位培训,并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授权机关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业船舶船员出国前,必须接受有关涉外知识教育,在境外必须严格遵守所在国及国际有关法规、惯例。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及未经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企业,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可能给国家、企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远洋渔业项目,农业部可限制或终止该项目的执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签发各种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远洋渔业审批和管理规定、不按期报告远洋渔业生产经营情况的企业,将暂停或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部其他文件如有与本规定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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