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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式会社平成商事与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捕捞分公司、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远洋渔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 2006-01-13 08:48: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青民四初字第378号
原告株式会社平成商事,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中街通二丁目2-18号平户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今江友博,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锁,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捕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泰安路14号。 代表人刘健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锁,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远洋渔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冠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邵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全刚,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平成商事与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股份公司)、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捕捞分公司(以下简称捕捞分公司)、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总公司)、山东省远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被告捕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水产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24日,被告远洋公司因其在北太平洋从事鳕鱼生产的“泰和”、“泰安”、“泰平”三艘渔轮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美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远洋公司50万美元,期限为一年,按8%年固定利率计息,期满后一次还清本金和利息。还款时,被告远洋公司必须按原告指定银行帐号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和被告远洋公司的要求,将50万美元汇往其指定的美国西雅图渔代处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远洋公司要求延期还款一年,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延期归还合同,支付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4万美元。1998年10月,被告水产总公司因获准发起设立被告中鲁股份公司,遂将被告远洋公司的远洋捕捞船舶等优质资产纳入该新设股份公司。1999年7月1日,被告水产总公司以被告远洋公司的名义发函通知原告称,被告水产总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将按重组方案成立股份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山东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股份公司发起人协议及1998年10月14日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告水产总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进入股份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将由新设立的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将由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承担。原告复函进行了确认。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贷款延期归还合同到期,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指令被告捕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延期归还合同,以合同形式确认了被告远洋公司1999年7月1日转移债务通知函的效力。该合同约定贷款再延期一年,至 2001年3月24日止。1999年3月至2000年3月的利息4万美元,由被告捕捞分公司在2000年4月电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合同约定,延期后双方权利义务仍按1998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02年被告捕捞分公司又支付了2000年3月24日至2001年3月24日的利息4万美元。2001年3月24日延期还贷合同期满后,因被告中鲁股份公司人事变动,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和被告捕捞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其已承接的50 万美元债务和此后的利息(至2003年9月24日为10万美元)。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债务处理原则,被告远洋公司因远洋捕捞所欠债务应随其远洋捕捞船舶等资产进入被告中鲁股份公司,被告中鲁股份公司以该资产组建了被告捕捞分公司,而被告水产总公司系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占股份98.18%的主要发起人。因此诉请判令:一、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美元、利息10万美元;二、被告中鲁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三、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捕捞分公司、水产总公司、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1998年3月24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此产生了债权债务;证据二、1999年3月《贷款延期归还合同》,证明被告远洋公司未偿还借款而延期的事实;证据三、1999年7月1日《通知函》,证明被告水产总公司作为被告中鲁股份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进行了确认;证据四、2000年4月3日《贷款延期归还合同》,证明被告捕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承接了债务以及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捕捞分公司以合同形式确认了《通知函》的效力;证据五、原告催款传真件三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款事实;证据六、被告捕捞分公司给原告的传真函二份,证明被告捕捞分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并实际偿还4万美元利息事实成立,同时证明原告的催款事实;证据七、《关于同意设立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水产总公司作为被告中鲁股份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8.18%;证据八、被告远洋公司给被告水产总公司董事长及计财部的函,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原因以及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捕捞分公司的事实;证据九、2003年4月29日被告远洋公司给被告水产总公司领导报告和被告水产总公司的传真处理笺,其内容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原因、未偿还事实、该债务已列入被告中鲁股份公司4400万元负债事实及被告水产总公司答复由被告捕捞分公司解决的事实;证据十、被告水产总公司上报山东省国资局《关于申请出资确认的函》及所附《各单位剥离资产投入股份公司情况表》,证明被告远洋公司远洋捕捞优质资产(评估价值10316.96万元)投入股份公司的事实;证据十一、财政部《关于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水产总公司将其所属的远洋捕捞等优质经营性资产纳入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改组范围的事实;证据十二、《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发起设立重组方案》,证明被告远洋公司“泰和”、“泰平”、“泰安”三艘渔轮已进入被告中鲁股份公司,被告中鲁股份公司以“泰和”、“泰平”两艘生产捕捞加工船为主要资产组建被告捕捞分公司的事实;证据十三、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事实。 被告捕捞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与被告捕捞分公司无关,在捕捞分公司设立时,该债务留在了被告远洋公司。 被告捕捞分公司提出以下证据以抗辩原告的主张:证据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据二、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捕捞分公司的通知》;证据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据四、《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上述四份证据均证明被告捕捞分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五、山东中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海洋渔业公司捕捞分公司部分资产剥离上市后应移交青岛海洋渔业公司资产的说明》,证明在组建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时本案的债务留在了被告远洋公司;证据六、支付利息函,证明被告捕捞分公司支付两次各4万美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七、被告中鲁股份公司给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函、2000年应收股利分配明细表,证明被告远洋公司是被告中鲁股份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八、营业执照。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一、被告远洋公司与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被告远洋公司既不是被告中鲁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其股东,两者根本就没有关联性。二、被告远洋公司于1998年同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美元用于“泰和”、“泰安”、“泰平”三艘渔轮,三艘渔轮在被告水产总公司发起设立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时纳入了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并由此作为主要资产成立了被告捕捞分公司。上述借款债务随资产的移转而转移到了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债务的转移征得了原告同意。债务转移后,被告中鲁股份公司以被告捕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债务偿还合同并且也履行了该合同,偿还了部分债务,被告远洋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已合法转移到了被告中鲁股份公司,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被告远洋公司提出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一、《贷款延期归还合同》;证据二、《通知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债务已转移并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远洋公司与青岛海洋渔业公司为同一主体的两个名称;证据四、说明。 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水产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采取先由被告远洋公司在中国青岛签字盖章后由原告在日本签字盖章的方式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洋公司因购买船舶的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远洋公司50万美元,汇往被告远洋公司西雅图帐户,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之日起按周年计算,一次还清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美元从香港汇往被告远洋公司在美国西雅图的渔业代表处帐户。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对该事实均予以承认。 1999年3月,由于被告远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与青岛海洋渔业公司(经查,青岛海洋渔业公司与被告远洋公司是同一企业法人的两个名称)仍采取上述签约方式又签订贷款延期归还合同,约定,将本金50万美元延期一年至2000年3月24日,延期年利率按8%计算,1998年3月至 1999年3月的利息4万美元,于1999年3月24日前电汇原告指定银行帐号。延期后,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1998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1999年7月1日,被告远洋公司致函原告称,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公司已经1998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同意作为发行B股预选企业,并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对集团内部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根据1998年10月14日水产集团、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以及水产集团董事会决议,水产集团作为主要发起人,将按其重组方案成立“山东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水产集团及其所属单位进入股份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将由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承担,根据文件及重组方案,如本次股份公司的设立得到最终批准,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将由股份公司承担。请原告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在回执确认人处签字、盖章,并将该函连同回执于1999年7月10日之前以传真方式发回。原告收函后,在回执有关“我公司对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公司(山东省远洋渔业公司)上述通知内容已获悉特此确认”确认人处签字盖章,并于1999年7月9日发回被告远洋公司。 2000年4月3日,被告捕捞分公司与原告仍采取上述签约方式再签订贷款延期归还合同,约定,被告捕捞分公司因资金紧张等原因不能按1999年3月 24日签订的50万美元贷款延期归还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将本金50万美元延期一年至2001年3月24日,延期年利率按8%计算,1999年3月至 2000年3月的利息4万美元,于2000年4月电汇原告指定银行帐号。延期后,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1998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2002年12月10日、12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远洋公司、被告水产总公司发函要求帮助解决还款问题。2002年12月26日,被告捕捞分公司致函原告称,该50万美元借款是被告远洋公司所借,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在被告中鲁股份公司重组上市时,该债务未列入被告中鲁股份公司的资产或负债。 1999年7月1日,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将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因系单方意思表示,故该行为是无效的,对被告中鲁股份公司不产生任何拘束力。被告捕捞分公司作为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未经股份公司董事会授权或确认,其签订的贷款延期归还合同是无效的,并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并郑重提出:被告捕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延期归还合同应是无效的,而为此支付的4万美元利息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原告接受该4万美元利息构成不当得利而应当返还。在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回函提出质疑后,被告捕捞分公司再次复函重申了上述理由。 本案借款合同项下50万美元实际用作三艘渔轮的流动资金,未通过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借款,该笔外债也未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被告远洋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万美元。2000年4月、2002年7月,被告捕捞分公司分别从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美国西雅图按照原告指令汇付利息各4万美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系于1999年7月29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总公司将其所属的与远洋捕捞、水产品加工、贸易、海洋运输相关的经营性资产;全资所属的海水养殖公司、青岛海洋渔业公司冷藏厂、山东省龙口水产综合公司、HABITAT INTERNATIONAL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其拥有的山东省水产海运公司95%的权益、青岛鱼肝油厂95%的权益纳入股份制改组范围,并吸收山东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德泰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捕捞分公司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设立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被告捕捞分公司提供的《关于青岛海洋渔业公司捕捞分公司部分资产剥离上市后应移交青岛海洋渔业公司资产的说明》,1999年12月,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准备上市而模拟运行的新帐进行了审计,并对会计报表进行了较大调整,2000年 8月,山东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又针对模拟运行的新帐和老帐因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制度的不同进行了调整。此次审计是将安达信审计调整结果和中立信事务所审计调整结果补记老帐(因捕捞分公司未把审计调整结果记入老帐),同时又把捕捞分公司在资产剥离时发生的会计差错以及漏记分录进行更正和调整。将应付帐款 “平成”列入应移交青岛海洋渔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明细表。2003年4月29日,青岛海洋渔业公司向被告水产总公司报告,该项借款业务在被告中鲁股份公司上市前已声明列入上市公司,且债权人已确认,后何原因又剥离下来不详,在中介机构2000年初的询证函中也做了保留意见,同时将此事口头和书面向集团公司领导作过多次汇报,原总经理王爱民和谢美兰经理等领导也答复日后由被告捕捞分公司解决。谢美兰经理在领导批示栏内批示“青渔所报事情属实。我在中鲁公司或然负债中已列明此项内容。并谈了我的意见。含在4400万元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延期归还合同》、《通知函》、《回执》、往来函件、有关文件、报告书及领导批示;被告捕捞分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山东省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关于青岛海洋渔业公司捕捞分公司部分资产剥离上市后应移交青岛海洋渔业公司资产的说明》、支付利息函、营业执照;被告远洋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合同纠纷。原告系在日本登记设立的法人,借款合同的成立地点、借款的流向、利息的偿付等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由于被告捕捞分公司、远洋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中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中国,日方签约行为发生在日本,借款系由香港汇往美国,利息系从美国汇出,本案的连接点分属不同国家或法域。但是,借款合同从贷款人发放借款开始履行后,借款的使用、借款的归还、利息的偿付等行为主要依赖借款人的履行,本案借款人签订合同地、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般担保财产所在地、借款人住所地(即归还利息的意思表示作出地、尚待履行的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作出地)等最能反映借款合同主要特征的连接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而且原告选择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地也构成重要的连接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与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据此,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此后的两份贷款延期归还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但对包括各类贷款在内的资本项目外汇实行批准、登记制度。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与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此后的两份贷款延期归还合同因借款未经批准、登记,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50万美元应当予以返还。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借款人不遵守国家外汇管制、保持国际收支平衡的经济制度,擅自对外借款,过错在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的借款期间利息抵作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关于谁是还款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一份贷款延期归还合同的借款人均为被告远洋公司,到期后,被告远洋公司发函通知原告根据系统内部股份制改组的需要将债务转移至被告中鲁股份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予以确认,这一事实表明,贷款人、借款人对债务转移达成合意。此后,被告捕捞分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贷款延期归还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承接受让的债务,至此,债务转移的法律要件均已成就,被告捕捞分公司取代被告远洋公司成为还款的责任主体。而且,从被告远洋公司向被告水产总公司反映情况的书面报告以及领导批示、《关于青岛海洋渔业公司捕捞分公司部分资产剥离上市后应移交青岛海洋渔业公司资产的说明》可见,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被告水产总公司对此均系明知。贷款延期归还合同明确写明借款的形成过程,因此被告捕捞分公司有关合同属重大误解、未经授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行业系统内部如何调帐未经债权人认可,被告远洋公司也不予承认,对原告和被告远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但第十一条适用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第十二条适用于企业分立,均不适用于本案企业公司制改造,本案在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发起设立前对所转移的债务已经原告认可,并由原告与其分支机构被告捕捞分公司签订贷款延期归还合同,债务主体已经明确,也符合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债务处理原则。被告捕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律师费请求缺乏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依据,差旅费请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概不支持。原告对被告水产总公司、被告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捕捞 分公司返还原告株式会社平成商事借款50万美元; 二、 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捕捞 分公司给付原告株式会社平成商事迟延还款的逾期利息(自2001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03年9月24日); 三、 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 一、二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平成商事对被告山东省水产企 业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平成商事对被告山东省远洋渔 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 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逾期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原告负担1729元、被告捕捞分公司负担34371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由被告捕捞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雪 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元 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军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宏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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