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2-3-28

【失效时间】2001-11-1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01-11-16已经被id17080法规废止

【全文】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8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属计划列名管理的稀土产品(铕精矿、富铕精矿、富铕氧化物、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钇精矿、富钇精矿、富钇氧化物、富钇混合稀土氧化物、磷钇矿)出口分别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及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地方五矿、有色、冶金进出口公司执行合同。

氯化稀土的出口除主产区的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和哈尔滨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可自行对外签约外,其余单位的出口分别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

其它稀土产品及其合金由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公司有秩序地经营。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负责协调管理并适时召集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等有关经营公司共同研究制定上述商品的协调方案。

三、稀土出口计划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商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并视国内及国外的市场情况确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下达执行。

四、已批准的生产、经营稀土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其出口许可证的正式批文中的各项要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本企业自产的产品,不准在社会上自行收购出口。对于新批准的补偿贸易项目,应由企业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稀土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执行合同时通过上述公司代理出口(经贸部批准有稀土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除外)。

五、本办法生效后,已对外签约并已申领到出口许可证的公司,其出口合同可继续执行。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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